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赵毛孩,又名赵相峰,男,1996年11月2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定甲,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赵毛孩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新合,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杜亚芳,女,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鹏飞,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毛孩诉被告杜新合、杜亚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新合、杜亚芳、人寿保险郑州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杜新合驾驶货车与原告赵毛孩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事故认定,杜新合、赵毛孩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新合是肇事司机,杜亚芳是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现原告二次手术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数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杜新合、杜亚芳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16036.58元、护理费511.2元(20732元/年÷365天×9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135元(9天×15元/天),共计17252.7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余的部分由另二被告按50%连带赔偿。 被告杜新合、杜亚芳、人寿保险郑州市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荥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11日10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等事实。 证据二,郑州市骨科医院2012年3月2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及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3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双上肢骨折置有内固定的事实。 证据三,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3年出具的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3月二次手术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的医药费花费情况。 本院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或为法院的生效判决,或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伤情的诊断治疗和医疗费用情况,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杜新合、杜亚芳、人寿保险郑州市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杜新合驾驶豫A185N6轻型普通货车沿马米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桃贾路与马米线交叉路口西北角加油站口处时,与原告赵毛孩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桃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后摩托车又与行人宋银凤擦撞,造成赵毛孩、宋银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2012)第03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毛孩、杜新合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赵毛孩因赔偿事宜,本次诉讼之前已起诉一次,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荥交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郑州市支公司在1份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赵毛孩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157.67元;被告杜新合赔偿赵毛孩医疗费403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共计41034.40元的50%为20517.20元,扣除杜新合垫付的2500元,余款18017.20元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宋银凤因赔偿事宜亦提起诉讼,2012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2)荥交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郑州市支公司在1份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宋银凤医疗费1711.52元、护理费8359.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6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533.84元的50%为12266.92元及医疗费10000元;鉴于赵毛孩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赵定甲承担,赵毛孩之父赵定甲应赔偿宋银凤医疗费1711.52元、护理费8359.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6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533.84元的50%为12266.92及医疗费10000元,杜新合垫付的5000元,宋银凤应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杜新合。上述两份判决书已生效。 后赵毛孩因治疗需要,2013年3月18日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被诊断为:双上肢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等。2013年3月27日,赵毛孩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16036.58元。出院医嘱:1、术后2周拆线;2、维持石膏托固定2周;3、双上肢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陈书枝陪护。 被告杜亚芳系肇事车辆豫A185N6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2011年3月29日,该车在人寿保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2)第03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应予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杜亚芳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杜新合作为肇事司机,二人均未到庭说明肇事车辆的管理、控制使用及受益情况,原告要求二被告杜新合、杜亚芳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肇事车辆豫A185N6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鉴于该份交强险已赔付赵毛孩32157.67元,赔付宋银凤22266.92元(含医疗费10000元),故人寿保险郑州市支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67575.41元(122000元-32157.67元-22266.92元)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本案的损失为:医疗费16036.58元、护理费511.2元(20732元/年÷365天×9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135元(9天×15元/天),共计17052.78元。 本院确定的原告本案损失17052.78元,依据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支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67575.41元范围内赔付原告护理费511.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11.2元;原告其余损失16441.58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杜新合、杜亚芳应连带赔偿原告此款的50%为8220.7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毛孩本案损失611.2元。 二、被告杜新合、杜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毛孩本案损失8220.79元。 三、驳回原告赵毛孩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毛孩负担250元,被告杜新合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任明洲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