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1203号 原告赵磊,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新,男,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 被告许红霞,女,1971年9月5日生,汉族。 原告赵磊诉被告赵建新、许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新、许红霞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赵建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此款自2012年5月18日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建新、许红霞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2012年5月7日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赵建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二被告的结婚证、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建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确定,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原告从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复制取得,加盖有档案管理部门的档案复制专用章,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赵建新、许红霞于199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在荥阳市通站路花园小区1号楼北门栋四楼南户居住期间,因归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7日赵建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磊现金壹拾万元整,洋100000,如果到期不还,车一切归赵磊所有,房子,现住通站路花园小区1号楼北门栋四楼南户房子做抵押。5月7日到17日还本金,借款人赵建新,410121196806305358。”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说让原告等等,等款贷出来就还原告,至今未还。 2013年9月22日,二被告赵建新、许红霞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二被告赵建新、许红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赵建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借原告的现金100000元,有借条书证、当事人关于借款用途、经过及催要情况等完整陈述在卷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在借条中书面承诺对借款本金在2012年5月17日前归还,约定有明确的还款期限;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计算的借款利息。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情形的除外。赵建新在与许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应视为赵建新与许红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提供有二被告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及赵建新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其个人债务的证据,故二被告赵建新、许红霞对清偿该借款本息负有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磊借款100000元及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2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许红霞对偿还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任明洲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