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胡某某,女,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甲,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又经常在外赌博,导致双方常吵架生气,并已分居,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由被告偿还欠原告父亲和姐姐的借款各10000元,被告返还格力牌空调挂机两台、TCL牌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两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 被告辩称:是否离婚由法院裁决。孩子抚养问题尚未考虑清楚。其不欠原告父亲及姐姐借款,尚欠王震借款约40000元。原告所讲的财产均由被告出资购买,不应返还原告,原告应返还定婚、彩礼和结婚当天的礼金共29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相识,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婚生一男孩冯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时,被告曾动手殴打过原告,并致使二人分居。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关于双方所述的财产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也相互不认可对方所述情况。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时,原、被告均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改善,并持续分居,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好转,被告亦没有愿意建立和睦家庭关系的积极表现,在本案审理期间对于是否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又无明确意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财产问题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如有其他证据,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冯某乙由原告胡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冯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胡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冯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 徐振敏 人民陪审员 柴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