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37号 原告(反诉被告)白小五,男,生于1974年2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吕彦霞,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振中,男,生于1984年12月24日,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魏娟,女,生于1987年5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玉龙,男,生于1958年2月20日,汉族。 被告白中亮,男,生于1987年10月5日,汉族。 被告白玉龙,基本情况同上。 四被告白振中、魏娟、白中亮、白玉龙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白小五与被告白振中、魏娟(反诉原告)、白中亮、白玉龙(以下简称四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白小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白中亮、白玉龙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白小五诉称:因被告白振中、白玉龙等与原告之兄白余良间存有纠纷,故2014年7月3日上午约6时,当原告驾驶三轮车途径被告白振中家门前时,四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群殴,致使原告头面部、右下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被打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359.9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359.98元、误工费871元、护理费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167.98元。 被告魏娟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白小五所述不实,实际情况是:2014年7月1日约18时,魏娟之夫白振中因其他原因与白小五之兄白余良发生争执,并导致打架。同年7月2日约17时,白余良、白小五及白全良等人来到魏娟家门口寻衅滋事,扬言欲殴打白振中及白中亮,因白振中等不在家,白小五等人悻悻而归。同年7月3日上午约6时,白小五、白余良及白全良等人再次来到魏娟家门口寻衅滋事。魏娟遂上前制止,但白小五不仅不收敛,还动手打伤魏娟,致使魏娟因伤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用738.91元。因魏娟在中铁五局华南城一期承包该项目杂活,因伤导致误工损失1800元及被追究违约罚款5000元。现魏娟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白小五赔偿反诉原告魏娟医疗费738.91元、误工费1800元、罚款500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7808.19元。 被告白玉龙、白振中及白中亮辩称:三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针对魏娟的反诉,白小五辩称:白小五没有殴打魏娟,当时纠纷现场除四被告外只有白小五一人,白小五想还手但直到被殴打倒地都没有还手,魏娟受伤与白小五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魏娟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的收入每天600元,应由税务部门的证据,否则不应支持,罚款是不合法的,不应支持。 本诉原告白小五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八岗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白小五受伤住院是四被告殴打所致; 2、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白小五因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25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白小五系因被告殴打而受伤。 四被告为支持其本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中牟县公安局八岗派出所对被告白玉龙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反诉原告魏娟就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魏娟伤情及因伤住院所支出费用、护理情况的事实;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25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魏娟构成轻微伤。 3、印章显示为中建五局郑州华南城一期工程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魏娟受伤住院造成该公司损失6000元、罚款5000元; 4、署名为孔祥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魏娟每天工资是600元; 5、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魏娟受伤前的经济收入情况。 反诉被告白小五未就反诉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对于本诉原告白小五提供的证据1,即中牟县公安局八岗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四被告表示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打架的真实情况。对于白小五提供的证据2,即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医疗费用中检查费1632元及化验费383元明显过高,系不合理费用。对于白小五提供的证据3,即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25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的伤连轻微伤都达不到。 对于反诉原告魏娟提供的证据1及2,即中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和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25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白小五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魏娟受伤与其无关。对于魏娟提供的证据3、4及5,即印章显示为中建五局郑州华南城一期工程出具的证明、署名为孔祥东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对账单,白小五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中牟县公安局八岗派出所对被告白玉龙制作的询问笔录,白小五质证时表示:该笔录内容不属实,白玉龙回避了其殴打原告的事实,实际情况是四被告均对原告白小五进行了殴打。 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对于白小五提交的证据1、2及3,即中牟县公安局八岗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和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25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魏娟提供的证据1及2,即中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和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25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因白小五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魏娟提供的证据3、4及5,即印章显示为中建五局郑州华南城一期工程出具的证明、署名为孔祥东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对账单,因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具有合法来源,且孔祥东未依法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于该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于中牟县公安局八岗派出所对被告白玉龙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可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7月3日上午,原告白小五与被告白振中、魏娟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架,导致白小五及魏娟均受伤住院治疗。白小五于2014年7月3日至7月16日入住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白小五伤情为:头面部、右下肢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白小五支出医疗费用4359.98元。魏娟于同年7月3日至7月5日入住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魏娟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腹部软组织损伤,右手中指指甲断裂。魏娟支出医疗费用738.91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7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25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其结论为:魏娟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25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其结论为:白小五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同年7月29日,经中牟县公安局八岗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对打架作出行政处罚,自愿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现白小五诉至法院,诉请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359.98元、误工费871元、护理费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167.98元。 诉讼中,魏娟以在双方争执中被白小五打伤并住院治疗3天而对白小五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白小五赔偿其医疗费738.91元、误工费1800元、罚款500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7808.19元。被告白玉龙、白振中及白中亮称没有和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白振中、魏娟与原告白小五发生纠纷,双方不采取法律途径依法解决,而诉诸暴力,导致白小五及魏娟受伤,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自身损失的30%,承担对方损失的70%。又因白振中、魏娟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对于白小五诉请判令二人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白小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白中亮、白玉龙参与对其实施殴打,故对于白小五诉请判令白中亮、白玉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白小五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359.98元、误工费871元(住院13天,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共计5620.98元。被告白振中、魏娟应连带赔偿白小五各项损失5620.98元中的70%,即3934.67元。原告其他本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魏娟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38.91元、误工费134元(住院2天,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日)、护理费120元(住院2天,原告主张6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2天,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共计1052.91元。白小五应赔偿魏娟各项损失1052.91元中的70%,即737.04元。魏娟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白振中、魏娟连带赔偿本诉原告白小五医疗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六角七分; 二、反诉被告白小五赔偿反诉原告魏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七百三十七元零四分; 三、上述费用折抵后,本诉被告白振中、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本诉原告白小五医疗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三千一百九十七元六角三分; 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振中、魏娟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白小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燕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