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38号 原告白余良,男,生于1971年7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吕彦霞,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振中,男,生于1984年12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玉龙,男,生于1958年2月20日,汉族。 被告白中亮,男,生于1987年10月5日,汉族。 被告白玉龙,基本情况同上。 三被告白振中、白中亮、白玉龙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余良诉被告白振中、白中亮、白玉龙(以下简称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余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白中亮、白玉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约18时,原告在本村东地自家红萝卜地干活,被告白振中、白中亮之母李小娜在与原告相邻的其家玉米地拔草,但李小娜却将拔出的杂草扔到原告家的萝卜地里,原告遂加以制止。李小娜不仅不听从原告制止,还电话联系其两个儿子白振中、白中亮及其夫白玉龙前往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颈部及左前臂受伤,原告因被打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506.4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506.44元、误工费603元、护理费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450.4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八岗派出所出具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2、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25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因被告殴打而受伤。 被告白振中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被告白振中发生争执系因事发当天原告首先动手殴打被告白振中之母李小娜,白振中闻讯到场质问原告时,原告又手持铁铲将白振中的手划伤,导致原告与被告白振中发生打架,故原告对于其损失存在过错;原告在医院住院九天,并做无必要检查,意在扩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白中亮及白玉龙辩称:白中亮及白玉龙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责任田中间有一条路。2、中牟县公安局八岗派出所对被告白玉龙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白余良是和白振中发生的冲突,与其他人无关。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中牟县公安局八岗派出所对被告白玉龙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调解协议书,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谁与谁打架,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无须做核磁共振及CT检查,这是扩大损失,并对住院病历中原告需二级护理有异议,称这个二级护理是医院护士的护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25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结论是原告构不成轻微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四张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照片中并非道路,而是原告所留地边。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询问笔录复印件,原告称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中牟县公安局八岗派出所对被告白玉龙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时表示:被告白玉龙在笔录中称其先到事发现场而白振中、白中亮后到不属实,事实是白振中、白中亮先到,然后他们三个都动手殴打原告。三被告质证时表示:笔录内容属实;原告陈述的打架情况不属实,被告白中亮、白玉龙就没有参与打架。 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即中牟县公安局八岗派出所对被告白玉龙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可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日约18时,原告白余良在其田地耕作时与同在邻地耕作的被告白振中、白中亮之母、被告白玉龙之妻李小娜发生争执。之后,三被告闻讯也赶到事发现场,并使矛盾激化,被告白振中与原告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受伤。同年7月3日至12日,原告因外伤入住中牟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鼻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医疗及检查费用1506.44元。2014年7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25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其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同年7月29日,经中牟县公安局八岗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因纠纷引起的打架事件,自愿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506.44元、误工费603元、护理费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450.4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白振中因日常生产纠纷与原告白余良发生争执,未能采取法律途径依法解决,却诉诸暴力,导致原告受伤,故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存在过错,应依法予以赔偿。但原告白余良在纠纷初发时处置不当,未能采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是与被告白振中实施互殴,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自身损失的30%,被告白振中承担白余良损失的70%。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白中亮、白玉龙对其实施殴打行为,故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白中亮、白玉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白余良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506.44元、误工费603元(住院9天,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共计2379.44元。被告白振中应赔偿原告白余良各项损失2379.44元中的70%,即1665.6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振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余良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六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白余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振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燕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