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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珍、吕秀琴、王淼、王娜与李爱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654号 原告王树珍,男,193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秀琴,女,193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淼,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娜,女,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654号
原告王树珍,男,193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秀琴,女,193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淼,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娜,女,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卿杰、韩丽,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四原告之亲属。
被告李爱华,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树珍、吕秀琴、王淼、王娜诉被告李爱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珍、吕秀琴、王淼、王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萍、韩丽,被告李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珍、吕秀琴、王淼、王娜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系直系亲属关系,被告系王某甲之妻,四原告系王某甲之父母子女。2002年被告之夫王某甲在莆田板材市场开设华丰门市部,被告2007年5月8日与王某甲登记结婚,2008年6月8日在中牟县白沙镇郑东新世界小区购买6号楼801室住房一套。2011年10月11日,王某甲突发脑出血死亡,为继承问题,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四原告继承王某甲的遗产合计约25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牟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牟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012)郑民四终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属于王某甲与被告李爱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财产继承范围之内;
2、四原告身份证各一份、王某甲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王某甲死亡的事实;
3、温县祥云镇北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的父母情况及其与前妻的子女情况,温县民政局出具的王某甲与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与王某甲的婚姻关系;
4、豫郑建评字(2013)12692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该报告系(2013)牟执初字第307-1号执行案件中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评估的情况,证明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588600元。
被告李爱华辩称:原告所诉25万元无计算依据,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李爱华个人财产,李爱华与王某甲系财产分别制,不应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要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牟房权证字第20110248号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屋为被告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6张,证明该房屋为按揭房屋,房屋按揭款由被告支付,属于被告个人财产;
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张,证明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王某甲,车牌号为豫AFE865的东风标致轿车一辆为王某甲遗产;
4、销售清单9张,署名为王玉梅的收货条一张,署名为卢某甲的销售清单一张,证明原告方拉走被告和王某甲157416元货物是事实,该货物的一半为被告财产,一般为王某甲财产;
5、署名为李某甲和刘某甲的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偿还货款;
6、证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的证明目的。
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表示均属实,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该讼争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被告与王某甲是财产分别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属实,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争议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登记的是被告名字,但是不能证明是被告个人所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同证据1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车辆为王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上述债务系被告个人欠的,被告主动返还了货物用来抵帐,是被告在王某甲死亡之后的行为,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称是事后补的,不属实,不能确定是否是本人书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证据1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夫妻共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财产分别制,结合全案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全案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表示不认可,因证据5、6系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继承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故本院依法对证据5、6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树珍系王某甲之父,原告吕秀琴系王某甲之母。王某甲与前妻婚生一子一女,即本案原告王淼、原告王娜,现均已成年;王某甲与前妻离婚后与被告李爱华再婚,双方于2007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08年7月6日王某甲与被告李爱华购置位于中牟县白沙镇郑东新世界小区6号楼801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10248号,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购买方式为按揭,合同价款为300726元整,首付款为90726元,贷款210000元整。2011年10月11日王某甲因病去世。被告李爱华与王某甲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王某甲、李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共计83448.63元。自王某甲死亡起至房屋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李爱华单独偿还月供贷款共计55322.68元,截止房屋评估基准日,该房屋的贷款余额为109995.13元。现四原告与被告李爱华就继承该争议房屋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四原告分得王某甲的遗产价值合计约25万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2013)牟执初字第307-1号执行案件中对本案涉及房屋的评估报告书一份,内容为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牟房权证字第20113983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同年12月17日,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12月12日为评估基准日,出具豫郑建评字(2013)12692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588600元。四原告与被告均表示仅要求对王某甲死亡后遗留的房屋进行处分,对王某甲遗留的其他遗产均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四原告与被告所讼争的房屋虽登记在被告李爱华名下,但房屋购买于被告李爱华与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爱华主张夫妻财产分别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属于王某甲与李爱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与李爱华各享有该房产的一半产权,李爱华作为王某甲的妻子享有对王某甲财产的继承权;原告王淼、王娜系王某甲与前妻所生育,作为王某甲的婚生子女享有对王某甲财产的继承权;原告王树珍、吕秀琴系王某甲的亲生父母,亦享有对王某甲财产的继承权。2011年王某甲死亡时,继承人有妻子李爱华、与前妻生育的儿子王淼、女儿王娜、父亲王树珍、母亲吕秀琴,共五人,前述五人共同享有对王某甲所有的该房产一半产权的继承权。王某甲与被告李爱华共计出资支付房款174174.63元(首付款项为90726元+被继承人死亡时夫妻共同还贷83448.63元),因出资时间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款应认定为一人一半,故王某甲出资房款为87087.315元,李爱华出资房款为87087.315元。被继承人死亡后至房屋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12日,四原告并未支付房屋月供贷款,其余月供贷款55322.68元均由被告李爱华偿还。综上,从开始购房到房屋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12日王某甲共计支付房款87087.315元,被告李爱华共计支付房款142409.995元,王某甲与李爱华共计支付房款为229497.31元,属于被继承人王某甲的个人合法财产为房款181616.129元【被继承人支付的房款87087.315元÷被继承人王某甲、被告李爱华共计支付的房款229497.31元×(房屋评估价值588600元-贷款余额109995.13元)】;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王树珍、吕秀琴、王淼、王娜、被告李爱华,按照均等份额进行分割,每人分得五分之一,即36323.23元,四原告分得遗产价值共计145292.9元;因本案所涉房屋由被告李爱华直接参与签订购房合同,且由李爱华一直履行还贷义务,房产登记在李爱华名下,并由李爱华居住使用,故认定该房屋归被告李爱华所有为宜;四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小陈庄村南、恒通路东郑东新世界小区6号楼801的房屋归被告李爱华所有,被告李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四原告合计十四万五千二百九十二元九角(其中,给付原告王树珍三万六千三百二十三元、给付原告吕秀琴三万六千三百二十三元、给付原告王淼三万六千三百二十三元、给付原告王娜三万六千三百二十三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王树珍、吕秀琴、王淼、王娜负担2525元,被告李爱华负担25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丽娟
代理审判员  牛 乐
人民陪审员  张西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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