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孟彦峰,男,生于1987年5月25日。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利方,女,生于1989年5月13日。 被告马中田,男,成年,汉族,系被告马利方之父。 原告(反诉被告)孟彦峰与被告(反诉原告)马利方、被告马中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利方、马中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经媒人朱某某、马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马利方在2012年农历2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进行了小见面,在小见面时,双方都没有意见,原告给了被告小见面礼2000元;在小见面没多久,被告马利方就说其父母要尽早结婚,但大见面、送好的程序不能少,于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同年农历3月6日又进行了大见面,在大见面当中又给了被告彩礼18600元;之后在同年农历4月2日去被告家送好,送好之前,原告准备送去11000元,但被告知道后不愿意,非得让送20000元,没办法,原告又借了10000元钱凑够20000元钱给被告送了过去,给了被告马中田;之后在同年阳历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在举行仪式过程中又给付被告礼金19600元。举行仪式前后,原告父母和原告多次表示,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马利方不同意,原告想着只要两个人过的好,登记的事以后再说也行,就没有再坚持。谁知,在举行仪式之后仅仅三天,不知何故,被告马利方就回娘家了,隔了好几天都没有见马利方回来,马利方的电话也打不通,原告就去被告娘家去叫马利方,当时马利方说要在娘家居住,表示不再回来。在原告多次上门去叫后,马利方回来了,但是在家呆了没有一天,就又走了,之后马利方几乎就没有再回来过,有时候即使回来了,在家也呆不了几个小时就又走了。在同年农历6月25日马利方走后,马利方除了同年农历10月4日回来将个人物品拿走外,就再没有与原告见过面。原告看与马利方没有再在一起生活的可能了,就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彩礼,但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2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朱某某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被告正媒人,女方还找了一个副媒人,是马家的,具体叫什么名字证人记不清了。原告是无奈才起诉的,花钱娶了个媳妇现在又走了,原告给被告马利方小见面礼2000元,大见面礼10000元,送好是20000元,这是证人知道的,小见面、大见面证人都在现场,送好时证人把20000元放在送好盒子里了,证人没去现场。送好时证人把钱放在盒里后是孟某甲和孟某乙送给马利方的,孟某甲是孟彦峰父亲,孟某乙是孟彦峰的叔叔。” 2、证人胡某某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同村,证人参与了原、被告结婚的事。2012年农历3月6日大见面时原告的母亲交给证人10000元钱,然后证人给了马利方。” 3、证人李某某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同村,证人参与了原、被告结婚的事。原、被告结婚过程包括大见面证人都在场,农历2012年3月6日大见面那天男方母亲拿10000元钱交给老支书胡某某,由胡某某转交给女方。另外还有衣物给女方,中午吃了饭,胡某甲和朱某甲拿了8000多元钱给女方了。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证人也在场,男方给女方礼金的具体金额是19600元,这19600元由原告村里张某甲查点后交给女方新娘了。” 4、证人孟某乙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是证人侄子,送好当天证人和原告父亲两个人去了,给女方送了20000元钱。大见面证人在场,见面礼是10000元,亲戚送的8600元。10000元算见面礼。8600元是直接给女方的。” 5、证人孟某甲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告父亲,原、被告的事都是证人一手操办的,证人都在场,小见面是2012年农历2月21日,送了2000元,农历3月6日大见面,压盒10000元,后来吃饭时给马利方8600元,农历4月2日送好时给马利方20000元,5月1日结婚那天给马利方19600元。” 6、证人孟某丙书面证明二份及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是证人侄子,2012年农历3月6日大见面换东西同时进行,大见面礼是10000元,这10000元经胡某某给女方了,这是吃午饭前给的,吃午饭时,男方给女方马利方8600元,2012年5月1日结婚时男方给女方19600元,张某甲查后给马利方了,证人当时在场,原、被告见面、婚礼证人都在场。8600元是大见面时亲朋好友拿的钱,给马利方了,19600元是结婚时亲朋好友拿的礼金。大见面当天换东西,盒子里女方带的200块钱,男方又添200块钱,后来盒子女方带走了。” 7、证人胡某甲、陶某甲、陈某甲、张某甲书面证明各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马利方、被告马中田答辩反诉称:一、本案的过错方是原告,原告给马利方造成了很大的身体与精神伤害。被告与原告认识后,原告便拼命追求被告马利方,并多次找到马利方工作的地方强行与马利方同居,这时候原告对马利方的态度都很好,被告看到原告还可以,并且二人又多次同居又怀孕,便在2012年5月1日与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不想举行仪式后,原告及家人的态度发生了180度大转弯,等待被告的不是幸福生活,而是心酸痛苦难熬的日子,原告对马利方十分不好,非打即骂,折磨被告,被告在怀孕的日子里也要饱受这种煎熬,被告不但要遭受孕期反应,还要忍受原告的折磨,真是感到生不如死,为此马利方多次差点自杀丧命,非但如此,马利方在痛苦的生活里又经历了流产,流产对身体的伤害不言而喻,对心灵的伤害更是无法弥补。 二、被告马利方自从与原告认识到举行仪式之后已在一起同居生活了近一年,并且又遭受了流产的痛苦,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日子里,还要忍受原告的殴打与折磨,差点丧命,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身体损失费2万元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 三、被告马利方的父母自始至终都希望原告与马利方能够好好过日子,所以无论在各方面都对原告十分好,被告马中田还给原告孟彦峰礼金5100元,并为马利方置办了不少嫁妆、家电,均存放于原告家,价值15000元,在结婚时被告压箱30000元,上述钱财50100元原告应予返还。 四、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60200元的彩礼,原告纯属在编造事实,原告所述结婚仪式礼金19600元更是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完全是由于原告的过错与殴打导致原告与马利方无法继续生活,并且马利方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日子里遭受了身体与精神创伤,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60200元彩礼,相反,被告却为此婚姻投入了不少钱财。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50100元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身体损失费2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马利方、被告马中田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蒋某甲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马利方的大娘,送好时是送了10000元钱,属实,后来马利方出门那天马利方父亲又压箱30000元,让原、被告买车,但是原、被告有车。结婚当天证人是送客,收的磕头礼具体不知道多少,不到2万元,11点左右,在原告家堂屋门口给原告母亲了。当时马利方、马某甲和证人在场。五一头一天晚上,马利方父亲将压箱钱30000元放在箱子里,当时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马利方及其母亲在场。” 2、证人马某乙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被告马中田的哥哥,证人也是媒人,小见面证人没去,大见面证人去了,当时换东西了,换东西就是农村习俗基本的东西,结婚证人也去了,压箱钱证人知道,压了3万元钱。大见面没有送钱。送好1万元。五一头一天晚上压箱3万元证人在场,当时还有中田他两口也在场,原、被告就证人一个媒人,蒋某甲是马利方大娘,蒋某甲参与了原、被告结婚的事,结婚当天不知道蒋某甲去没。” 3、证人马某丁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马利方是堂兄妹,马中田是证人叔叔,证人是做卫浴的,原、被告结婚前马利方和她父亲去找证人买家电家具,当时买了电视机、洗衣机、电动车,花了一万块钱。” 4、证人刘某甲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马中田是证人表哥。原告与被告马利方结婚后一个月内原告打被告马利方三次。”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马利方身体损失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返还钱财50100元,没有相关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庭审中,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某甲、陶某甲、陈某甲、张某甲书面证明以及证人朱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孟某乙、孟某甲、孟某丙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均不属实,原告认为证人朱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孟某乙、孟某甲、孟某丙出庭证言均属实。原告认为证人蒋某甲、马某乙、马某丁出庭证言均不属实,原告对证人刘某甲出庭证言有部分异议,认为买的东西有,电视机是长虹牌的,洗衣机是小天鹅牌的,但是电动车被告骑走了。二被告认为证人蒋某甲、马某乙、马某丁、刘某甲出庭证言均属实。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某甲、陶某甲、陈某甲、张某甲书面证明以及证人朱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孟某乙、孟某甲、孟某丙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举行小见面、大见面、结婚仪式以及原告给被告马利方小见面礼2000元、大见面礼10000元、送好彩礼20000元,对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蒋某甲、马某乙、马某丁出庭证言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并不具有被告所述的证明效力。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甲出庭证言中原告予以认可部分,具有被告所述的证明效力,其余部分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予以认可,故并不具有被告所述的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孟彦峰与被告(反诉原告)马利方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2月21日举行“小见面”仪式,原告孟彦峰给被告马利方彩礼2000元,同年农历3月6日举行“大见面”仪式,原告孟彦峰给被告马利方彩礼10000元,农历4月2日送好,原告孟彦峰给被告马利方彩礼20000元,2012年5月1日,原告孟彦峰与被告马利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姻”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过气吵过架,被告马利方离开原告家。后原告与二被告就彩礼返还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将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财物及赔偿损失50000元。 另查明,在原告孟彦峰家存放的被告马利方个人财产有长虹牌电视机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请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对于给付的彩礼数额陈述不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可按原告在“大、小见面”时给被告马利方彩礼12000元,“送好”时给被告马利方彩礼20000元认定,原告与被告马利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该彩礼原告可要求被告马利方予以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马利方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马利方返还彩礼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中田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马中田并非婚约一方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利方存放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马利方个人所有。被告马利方要求原告孟彦峰返还其它财物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马利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孟彦峰彩礼二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孟彦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在原告(反诉被告)孟彦峰家存放的被告(反诉原告)马利方个人财产长虹牌电视机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归被告(反诉原告)马利方所有;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利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13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孟彦峰负担765元,被告(反诉原告)马利方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唐慧良 审 判 员 王宏亮 代理审判员 杨 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