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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林林与王照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02号 原告刘林林,女,生于1983年6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照明,男,生于1984年2月15日,汉族。 原告刘林林与被告王照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02号
原告刘林林,女,生于1983年6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照明,男,生于1984年2月15日,汉族。
原告刘林林与被告王照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林及委托代理人赵国富、被告王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认识,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有时还打原告,并且被告多次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初分居至今,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是因为一时生气要求离婚的。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也不是离婚的原因。吵架是婚姻生活里正常的情况。为了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也不能离婚。被告是因为工作关系和原告分居几个月,不能因此说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如果离婚的话,被告要求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初,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农历12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琐事生过气吵过架,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1月10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于2009年农历8月25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甲。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前双方有一定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共同生活几年时间,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够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双方还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林林要求与被告王照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