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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莉莉与赵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史莉莉,女,汉族,42岁。 被告赵凯,男,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刘浩,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史莉莉诉被告赵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史莉莉,女,汉族,42岁。
被告赵凯,男,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刘浩,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史莉莉诉被告赵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莉莉,被告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凯在2012年2月25日主动与原告史莉莉签订位于开封市丁角街22号楼79号的西边第一间门面房屋租赁协议。但被告自2013年6月至9月间拒不履行合同,无故拖欠房屋租金至今。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终止租赁合同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5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赵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租赁房屋,并结清搬离之日前所产生的房租、水电等一切费用,并保持卷闸门、玻璃门、木地板、水电设施等正常使用,否则照价赔偿。后又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3日所欠房租(在原租金1400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增一百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中房集团开封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是2012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为期三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经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书面同意,被告又于2013年3月4日接到中房公司的通知书,由于原告在与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严重违约,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已经与原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4月1日,被告与王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向王某某交纳了房租各项费用,被告认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如果原告说不应该向王某某交纳房租各项费用,那么,应该把王某某同时列为被告,由王某某退还被告所交的房租各项费用,因为原告不能交双份的房屋租赁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史莉莉和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丁角街22号楼79号一楼西头房屋(四间门脸及后面仓库),建筑面积230平方米的房屋,租期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2011年1月20日,史莉莉和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2800元,租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史莉莉仍继续使用该房屋,但没有续签新的书面合同,一直按期向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缴纳房租。2013年1月18日,史莉莉向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缴纳了9个月房租(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共计2.64万元。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即原告将原承租中房集团开封房产地开发公司的房屋转租给被告赵凯,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约定租金每月1400元,每年递增1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最后一次房租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另查明,2013年4月1日,王某某与中房集团开封房产地开发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4月2日,被告赵凯与王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约定每月租金15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4日,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给被告赵凯下达通知书,要求在本月20日之前搬出。2013年4月15日,中房集团开封房产地开发公司给史莉莉、赵凯、周某某下达通知书,内容为:“史莉莉租赁我公司的房屋由于史莉莉未经我公司同意转租给你们,现已严重违约。我公司已于2013年3月4日通知你们从该房中搬出,由于未搬,我公司已将房屋租赁给王某某使用。现再次通知你们将房屋于三日内腾出交给我公司。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你们承担。”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本院及中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史莉莉和中房集团开封房产地开发公司于2009年12月签订了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月,双方又续签了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续签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届满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书面合同到期后,史莉莉继续承租该房屋,中房集团开封房产地开发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用继续收取原告史莉莉的房租,直到2013年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于是原告史莉莉于2012年5月18日将中房集团开封房产地开发公司楼下四间门面房中的东数一、二间转租给他人使用。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3月4日长达10个月的转租期间,中房集团开封房产地开发公司也没有对原告转租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并继续收取原告的房租,表明原、被告转租行为已经成立,并处在实际履行当中。另外,开封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显示“因中房集团开封房产地开发公司与史莉莉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还在履行当中,且赵凯使用该房一直到现在”,因此,原告史莉莉要求被告赵凯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3日的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原告史莉莉承租中房集团开封房产地开发公司房屋,实际期限至2013年9月,且中房公司已将该房承租给他人。原告史莉莉要求解除与被告赵凯的租赁关系,被告赵凯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凯支付原告史莉莉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房租,每月1500元,计10500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3日房租,三个月零七天,每月房租1600元,计5171元,以上共计156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出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金友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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