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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本文与王红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娄本文,男,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娄梦帆,女,汉族,24岁,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省静静,女,汉族,31岁,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红彬,男,汉族,39岁。 被告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娄本文,男,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娄梦帆,女,汉族,24岁,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省静静,女,汉族,31岁,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红彬,男,汉族,3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0653171-9。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负责人于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权限。
原告娄本文诉被告王红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本文委托代理人娄梦帆、省静静,被告王红彬,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23时40分许,娄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娄本文、娄某甲、陈某某)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5km+417m时,其后同方向行驶的王红彬驾驶豫BXXXXX机动车与其尾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娄某某、娄本文、娄某甲、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王红彬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原告被送到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3天,医疗费总计123321.36元。2013年9月4日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程度属重伤。2013年9月6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所认字(2013)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XXXXX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192.53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119元、护理费10500元、鉴定费4566元、残疾赔偿金576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165457.5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红彬辩称,王红彬因为该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刚刑满释放出来,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辩称,1、由于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业务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要求的合法费用,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2、原告诉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由于被告王红彬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支持。3、保险公司无过错,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3时40分许,王红彬驾驶豫BXXXXX机动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5km+417m时,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娄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娄本文、娄某甲、陈某某)尾部相撞,造成娄某某、娄本文、娄某甲、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王红彬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2013年9月4日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娄本文的伤情程度属重伤。2013年9月6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所认字(2013)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2014年6月2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娄本文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娄本文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娄本文精神障碍及智商损害,建议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另行鉴定。2014年8月13日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汴汴京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娄本文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为八级精神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53天,医疗费总计124423.36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红彬分别赔偿娄某某13459元、娄本文64602元、娄某甲4077.24元、陈某某20537.65元。经本院询问,娄某某、陈某某明确表示:“娄某某与陈某某受伤相对较轻,娄本文受伤比较严重,我们二人就不再向法院起诉了,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王红彬是豫BXXXXX机动车的车主,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对豫豫BXXXXX机动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娄本文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24423.36元、营养费530元(每天10元,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每天30元,住院53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119元、护理费10500元、鉴定费4566元、残疾赔偿金54242.1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伤残系数32%)、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以上共计219570.54元。另查明,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娄某甲的合理损失:医疗费7788.14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1669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8237.1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娄本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红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娄本文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娄某某、娄本文、娄某甲、陈某某四人受伤,娄某某、陈某某声明不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应当按照娄本文、娄某甲二人各分项(医疗费用、伤残费用)实际损失数额所占其二人各分项总损失额的比例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获得相应的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红彬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的损失明细:娄本文的医疗费用为126543.36元(包括医疗费1244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伤残费用为93027.18元(包括误工费8119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54242.18元、鉴定费45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娄某甲的医疗费用为10268.14元(包括医疗费778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伤残费用为7969元(包括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1669元、交通费100元)。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娄本文医疗费用9249.47元(10000元×126543.36元/136811.50元),赔偿娄某甲医疗费用750.53元(10000元×10268.14元/136811.50元),赔偿娄本文伤残费用93027.18元,赔偿娄某甲伤残费用7969元。其次,关于娄本文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117293.89元(126543.36元-9249.47元),被告王红彬应承担80%,即赔偿原告娄本文93835.1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64602元,王红彬应再支付娄本文医疗费用29233.11元。关于娄某甲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9517.61元(10268.14元-750.53元),被告王红彬应承担80%,即赔偿原告娄某甲7614.09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077.24元,王红彬应再支付娄某甲医疗费用3536.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本文医疗费用9249.47元、伤残费用93027.18元,共计102276.6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红彬赔偿原告娄本文医疗费用29233.11元;
三、驳回原告娄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原告承担7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2231元,被告王红彬承担638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宽
审 判 员  毛 爱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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