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朱海芹,女,生于1987年8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在军,男,生于1977年9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光发,男,生于1980年3月27日,汉族。 被告卫辉市和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下园村同乐饭店对面。 被告辉县市好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三里屯村东,组织机构代码57920264-7。 法定代表人朱命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向贞,男,生于1981年7月6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组织机构代码87293722-0。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光发,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朱海芹与被告党在军、卫辉市和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商贸公司)、辉县好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段光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芹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峰、孔涛,被告党在军的委托代理人段光发,被告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水,被告段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鑫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乘坐由朱海豹驾驶的陕A2H399号小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45公里加600米南半幅处,与被告党在军驾驶的豫G65973/豫GQ189号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认定被告党在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党在军驾驶的豫G65973号牵引车系被告和鑫商贸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驾驶的豫GQ189号挂车为被告好友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豫公高交六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病历1套、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每日清单各1份。 被告党在军、段光发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党在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段光发,被告党在军系被告段光发的雇佣司机;该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二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党在军、段光发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党在军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被告和鑫商贸公司、好友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1份。 被告好友公司辩称:被告党在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好友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好友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加盟联营合同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基础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另有其他侵权人,原告未提起诉讼,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放弃的权利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审核。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5时20分许,朱海豹驾驶陕A2H39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45公里加600米南半幅处,追尾撞到因故停车的被告党在军驾驶的豫G65973(豫GQ189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朱海豹经抢救无效死亡,陕A2H399号车辆乘车人袁亚飞、朱海芹、王赞、袁宇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六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党在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海芹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939.33元。 另查明:被告党在军系被告段光发的雇佣司机,被告党在军驾驶的豫G65973(豫GQ189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段光发;被告党在军驾驶的豫G65973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和鑫商贸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和鑫商贸公司名下运营,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办理有不计免赔;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24时止;被告党在军驾驶的豫GQ189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好友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好友公司运营,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办理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 本案另案认定袁宇轩的损失为:医疗费1643.89元、护理费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共计2071.09元;另案认定王赞的损失为:医疗费1018.86元、误工费170.4元、护理费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共计1509.66元;另案认定刘艳玲、朱娜、朱术进、冯桂玲的损失为:医疗费54580.99元、误工费993.36元、护理费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1561.31元、丧葬费17101.5元、车辆损失51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98373.7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认定朱海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党在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党在军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司机,对本次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光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党在军驾驶的豫G65973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和鑫商贸公司、豫GQ189号牵引车挂车挂靠在被告好友公司营运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和鑫商贸公司、好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豫G65973(豫GQ189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段光发与和鑫商贸公司、好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5939.33元、误工费511.2元(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365天×实际住院天数9天)、护理费511.2元(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365天×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9天)、营养费18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9天),以上共计741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9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总额6389.35元÷64583.09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228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总额为1022.40元÷492828.17元×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党在军的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下余损失6194.73元的30%即1858.4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三千零七十五元四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朱海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海芹负担100元,被告段光发、卫辉市和鑫商贸有限公司、辉县市好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袁国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