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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众与被告肖菊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604号 原告李众,男,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倩,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菊,女,1988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旭,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原告李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604号
原告李众,男,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倩,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菊,女,1988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旭,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原告李众与被告肖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众诉称,2014年2月1日(农历大年初二),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及其家人与媒人商量,按照农村习俗多次给付被告彩礼钱,并且给被告买金银首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尚未领取结婚证,在办理结婚仪式后两天,被告携带彩礼及举行仪式时收取的磕头礼、份子钱回其娘家,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被告表示不愿意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欺骗了原告的感情,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严重伤害,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5万元。
被告肖菊辩称,彩礼确实存在,但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习俗,是否应当返还,被告认为应当以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及婚约是否履行为前提。被告接收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及婚约得到了履行,不存在返还彩礼的问题。在双方婚约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严重过错,首先原告严重欺骗被告,未向被告表明其离异的事情,其次原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曾经将怀有身孕的被告从楼梯上拖下来,导致被告流产,再次原告姐姐李燕对被告及家人进行侮辱、诽谤、辱骂,其性质极其恶劣。双方的婚约是原告提出解除的,被告认可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日送见面礼1000元、2014年2月11日送大见面礼2.5万元、2014年3月2日送好2万元、金项链及金手镯,但被告不同意返还上述彩礼及金项链、金手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结婚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多少彩礼;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结婚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彩礼数;
2.证人李秀勤当庭证言。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互通手机短信记录1组,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婚约,由于原告过错导致婚约无法继续;
2.原告姐姐李燕与被告短信记录1组,证明李燕对被告进行了严重的侮辱、诽谤、辱骂,原告家存在严重过错;
3.原告姐夫与被告短信记录1组,证明其对被告进行了严重的侮辱、诽谤、辱骂,原告家存在严重过错;
4.孕产妇保健手册1本、妇科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婚约,且怀有原告的孩子,原告有家庭暴力,致使被告流产,证明原告方有过错;
5.证人冯艳霞当庭证言;
6.证人翟张锁当庭证言;
7.证人李桃当庭证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不具有合法性,且没有提交原始录像带,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称证人连自己的出生日期都记不清,却对别人家结婚当天多少钱记得很清楚,且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直居住在其娘家,并未继续履行婚约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3有异议,称是原告家人在被告离家后的情绪表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怀孕属实,但双方4月11日才结婚,被告4月27日已怀孕37天,双方在婚前并没有发生性行为,不能认定孩子是原告的,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流产是因为原告家暴造成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被告嫂子,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被告舅舅,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7有异议,不属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婚礼录像,过程完整连续,录像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礼金红包的厚度,明显与被告陈述的1000元不一致,结合被告父母给付原告礼金的数量,可以认定原告陈述的2万元比较符合事实,证据2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的陈述符合常理,且证据1、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是双方发生矛盾后的交流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被告怀孕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其它事实,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证明,本院对证据4的其它部分不予采信;证据5、6、7证人虽出庭作证,但均是听被告所说,系传来证据,证明力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1日相识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元,2014年2月11日大见面,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5万元,2014年3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送好礼2万元,同年4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父母分别给付被告礼金2万元。另原告给付被告金项链1条(5914元)、金手镯1只(9113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怀孕并流产。原告与被告订婚前曾与她人登记结婚,被告称原告对其隐瞒此事。2014年4月底双方发生矛盾,后关系破裂,因彩礼问题,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对方应当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8.6万元和金项链1条、金手镯1只,系因要与其结婚为前提而给付的,属于按照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可以要求返还。但鉴于原告与被告已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孕并流产,原告之前曾登记结婚,被告应适当返还。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6.5万元,超过部分可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众彩礼六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李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肖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绍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