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191号 原告李伟,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朱福禄,男,1975年5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岳丹丹,女,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冉允志,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伟与被告朱福禄、岳丹丹、冉允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朱福禄向原告李伟借款40万元,被告岳丹丹、冉允志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4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退还原告李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