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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凤景、胡金鹏、胡金鹏与被告胡利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武凤景,女,生于1963年4月21日,汉族。 原告胡金鹏,曾用名胡金棚,男,生于1989年4月20日,汉族。 原告胡金辉,男,生于1990年4月2日,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武凤景,女,生于1963年4月21日,汉族。
原告胡金鹏,曾用名胡金棚,男,生于1989年4月20日,汉族。
原告胡金辉,男,生于1990年4月2日,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利杰,男,生于1985年1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国付,男,生于1971年10月29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武凤景、胡金鹏、胡金辉与被告胡利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鹏、胡金辉、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和被告胡利杰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17时45分,被告胡利杰驾驶郑州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U05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姚家镇土山店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受害人胡玉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之后三轮摩托车失控与相对方向李明宽驾驶的豫A8MX20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胡玉山重伤昏迷,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8日凌晨死亡;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胡利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胡玉山无责任。胡玉山的受伤及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运尸费共计704453.32元。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
3、遗体火化证明1份;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
5、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15962.6元)、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证明、入院记录各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金额共计9.8元);
6、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105528.09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各1份;
7、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242.42元);
8、胡玉山家庭户口簿1份;
9、加盖“中牟县管道三公司社区居委会”和“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印章的证明1份;
10、加盖“中牟县姚家镇大胡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
1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12、加盖“河南省藏獒协会”印章的证明1份,加盖“河南省藏獒协会财务专用章”的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各1份;
13、交通费票据10份(金额共计1406元)。
被告胡利杰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利杰已经向三原告赔偿了损失,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胡利杰提供的证据有:
1、胡利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
2、豫AU05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在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胡利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13组证据以及第5组证据中的证明、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认为第5组证据中的证明应当有主治医生的签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不是受害人胡玉山的名字,第7组证据只显示花费的金额,没有显示具体的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第6组证据的住院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时间与第5组证据显示的住院时间有重合,且第5、6组证据均显示受害人救治期间均是在重症监护病区,均为医院护理,保险公司不应另行承担护理费用。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胡利杰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6、8、9、10、11、12组证据以及第5组证据中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记录和被告胡利杰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和第5组证据中的证明、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部分票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受害人胡玉山在治疗过程中以及原告在处理受害人胡玉山丧葬事宜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受害人胡玉山家属即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为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7时45分许,被告胡利杰驾驶豫AU05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姚家镇土山店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胡玉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之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李明宽驾驶的豫A8MX20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胡玉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利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玉山、李明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玉山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区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21490.69元,后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武凤景、胡金鹏、胡金辉与被告胡利杰于2014年7月2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胡利杰当庭一次性赔偿原告武凤景、胡金鹏、胡金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二、原告武凤景、胡金辉、胡金鹏今后不再就该事故向被告胡利杰主张任何权利;签订本协议后原告武凤景、胡金辉、胡金鹏同意另行向被告胡利杰出具谅解手续。上述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被告胡利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利杰明确表示上述赔偿系保险限额之外被告胡利杰自愿先行给付原告方的赔偿,就该部分赔偿其本人不再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再查明:受害人胡玉山,男,生于1963年5月29日,户籍所在地为中牟县姚家镇大胡村292号,生前居住于中牟县水岸鑫城C1幢1单元1403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6305293930,遗体于2014年4月13日在中牟县殡仪馆火化。
另查明:被告胡利杰驾驶的豫AU05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郑州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利杰违反道路通行规定,驾驶豫AU05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受害人胡玉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又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胡玉山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利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胡玉山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U05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被告胡利杰所负全部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利杰作为豫AU05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与被告胡利杰先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被告胡利杰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该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害人胡玉山受伤、死亡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2149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住院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住院20天)、误工费1227.29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年×住院20天)、护理费1227.29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人÷365天/年×住院20天×1人)、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0元),共计652484.87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然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上述合计6200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凤景、胡金鹏、胡金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六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武凤景、胡金鹏、胡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5元,由原告武凤景、胡金鹏、胡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