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62号 原告穆某甲,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穆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3日生育一子穆某乙。被告户口所在地是荥阳,由于原告家中就无男孩,结婚时让被告入赘到原告家,考虑等到原告父母年龄大的时候,被告能够承担起照顾二老的责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没有责任心。原告的家人为被告出资购买了修车设备一套,让被告维修车辆,被告没干多久就把设备扔在家中,后又到其他汽车修理部打工,被告打工所在单位的一切情况都不让原告知道。从结婚至今,被告从未往家中交过钱,原告也未花过被告的钱。原告生孩子住院期间,一直都是原告家人在医院照顾原告,出院时让被告去结账,被告称出去一下,就走了,后来是原告家人去结的帐。孩子出生以后,原告让被告回家拿户口本,与孩子的户口一起迁入原告娘家户口本上,被告不同意,被告因为生气用锤子把家里的电器都砸了,在协调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母亲推翻在地,导致原告的母亲在床上休息多日才能下床走动。当时孩子考虑年幼,原告的家人也同意原谅被告,未与被告计较那么多。在2014年7月份的一天,年仅两岁多的孩子不小心碰了被告一下,被告一脚把孩子踢到床边,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的父母听到动静后,就到现场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劝,还对原告的父母进行谩骂,被告甚至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要砍原告的父亲。至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证人证言五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3、被告于2012年5月7日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好,2012年5月份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其不同意离婚。原告夸大其词,其未好吃懒做,未拿刀砍原告父亲,未将原告母亲推倒在地,未踢过孩子。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几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3日生育一子穆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称双方之间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相珍惜,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孩子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