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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绿博园管理中心与被告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1834号 原告郑州绿博园管理中心,住所地:中牟县中央大道与万三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杜民,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龙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1834号
原告郑州绿博园管理中心,住所地:中牟县中央大道与万三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杜民,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龙港工贸园区。
原告郑州绿博园管理中心与被告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9月26日承包了在原告处组织游客进行乘坐电瓶观光车游览的业务。2013年5月19日,陈霖在绿博园乘坐被告的电瓶车游览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就该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出于人道主义,在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与陈霖的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共支付陈霖家属各项费用共计742547.74元,其中原告承担342547.74元,被告承担4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当日,由原告先向陈霖家属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在签订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陈霖家属支付完毕,并约定如果原、被告任何一方不能按期付款给陈霖家属,可有原、被告中的一方代替未支付赔付款的另一方向陈霖家属支付赔付款,代替支付赔付款项的一方有权向未支付赔付款项的另一方追偿。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应支付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为了使受害人家属及时得到赔付款,尽量早一些解决矛盾纠纷,原告替被告垫付40万元赔偿款。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赔偿款40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赔偿协议书1份;
2、陈学生、花木华出具的证明1份;
3、郑州森威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1份、郑州银行进账单2份、收条1份。
被告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陈霖在原告处乘坐被告电瓶观光车游览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与陈霖家属经协商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郑州绿博园管理中心和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陈霖家属各项损失共计742547.74元,由郑州绿博园管理中心承担342547.74元,由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40万元,并约定如果郑州绿博园管理中心和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中的任何一方不能按期付款给陈霖家属,可有其中的一方代替未支付赔付款的另一方向陈霖家属支付赔付款,代替支付赔付款项的一方有权向未支付赔付款项的另一方追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于2013年6月4日按约定代被告支付陈霖家属4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赔偿款40万元。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与陈霖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该赔偿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陈霖家属赔偿款40万元,但被告未按赔偿协议履行,原告按赔偿协议约定代被告支付陈霖家属4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赔偿协议约定支付为其垫付的赔偿款4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绿博园管理中心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四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