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韩秀花与被告靳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00号 原告韩秀花,女,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东强,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韩秀花与被告靳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00号
原告韩秀花,女,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东强,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韩秀花与被告靳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秀花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月息)两分,原告将3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韩秀花现金30000元正,大写三万元正。借款人靳东强,2013.3.2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
被告靳东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韩秀花借款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韩秀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靳东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绍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