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马书合,男,生于1957年4月2日,汉族,系受害人马拴伟之父。 原告朱风梅,女,生于1955年10月6日,汉族,系受害人马拴伟之母。 原告丁静静,女,生于1989年2月26日,汉族,系受害人马拴伟之妻。 原告马程淼,女,生于2011年6月13日,汉族,系受害人马拴伟之女。 法定代理人丁静静,基本情况同上,系马程淼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书庆,男,生于1968年3月1日,汉族,系系死者马拴伟之叔。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男,生于1972年5月26日,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瑞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利,男,生于1976年8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士宽,又名郑玉兴,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子林,男,生于1981年12月7日,汉族,因犯交通肇事罪现在焦作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孙小兵,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书合、朱风梅、丁静静、马程淼与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国利及张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书庆、曹克忠,被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告杨国利的委托代理人郑士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书庆、曹克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告杨国利的委托代理人郑士宽,被告张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7时20分,被告张子林驾驶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大孟镇张疙瘩村路口时,与马拴伟驾驶的豫AON29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疙瘩村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拴伟及豫AON290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杜荣江、赵永和死亡,刘福、刘自春受伤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张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拴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马拴伟的死亡不但给原告造成极大物质损失,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子林、杨国利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要求赔偿各项损失707272.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肇事司机张子林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马拴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2、车辆服务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豫HB7895号(豫HQ89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杨国利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名下; 3、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遗体火化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马拴伟死亡及火化情况; 4、户口本、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堤刘村民委员会证明及(2013)46号文件及区划调整区域具体划分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马书合夫妇生育一子一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5、马拴伟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 6、中牟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马拴伟停尸费1900元; 7、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牟价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各1份,中牟县顺达小汽车修配中心出具的发票、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为9070元、评估费45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20元; 8、马书合残疾证1份,用以证明马书合残疾等级为二级,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需赡养20年。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宏达公司只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自车辆交给被告杨国利后,即对车辆丧失占有权,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归被告杨国利,被告杨国利自行雇佣司机、自主经营,依据相关法律,宏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杨国利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1份; 2、被告杨国利的交款收据23张。 以上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杨国利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宏达公司的车辆,现被告杨国利已于2012年9月20日将该车的分期款付清,宏达公司已通知其过户,因违章没有消除,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但鉴于本案事故除马拴伟外还有两名受害人死亡、两名受害人受伤,故在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险限额以主车限额为限,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超载现象的商业险免赔10%;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根据第9、12条的约定,超载免赔10%,主挂连接使用,商业险赔偿数额以主车的限额为限; 2、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各1份,商业险里有特别约定,按照医保用药赔付,车辆年检不合格的不予赔偿,投保人声明对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等相关内容已作明确了解,且投保人在声明处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部分相印证。 被告杨国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杨国利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宏达公司的车辆,现分期款已经付完,但仍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名下从事营运经营;被告的司机张子林已被中牟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刑,据说,当时并无超速,中牟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客观;原告的要求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杨国利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4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2、被告杨国利的还款单据4张,用以证明杨国利还款的部分凭证; 3、证人杨移峰当庭作证,用以证明肇事司机张子林当时的车速约每小时50公里; 4、张子林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用以证明张子林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宏达公司。 被告张子林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认定。被告张子林系被告杨国利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子林未提供证据。 根据案件需要,本院调取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刑一终字第352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主要内容为:张子林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其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被郑州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四被告均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3、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达公司及被告杨国利、张子林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林超速及责任划分均有异议,分析认为,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异议理由成立,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475号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达公司对车辆服务合同书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庭审中查明肇事车辆确实登记在被告宏达公司名下,被告宏达公司及被告杨国利均认可该事实,因此本院对该服务合同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宏达公司及被告杨国利、张子林对其中的户口本无异议,原告户籍并无发生改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户口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发生事故前的户籍性质,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堤刘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46号文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载明“享受农村低保”可以充分说明马书合及其家属均属农村居民,且享受农村低保,有一定收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分析认为,户口本及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堤刘村民委员会对原告马书合的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因46号文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问题,本院对该文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存在虚假,系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杨国利恶意串通,分期付款票据不符合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杨国利、张子林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并无约束力;被告宏达公司及杨国利、张子林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保险范围及保险限额能够成立,保险限额条款并不是免责条款,保险条款也没有对突出字体加深、加粗及加黑,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对于挂车商业险50000元限额,宏达公司也支付了保险费用947.70元,因此,商业险限额应为550000元。分析认为,原告、被告宏达公司及杨国利、张子林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杨国利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人杨移峰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与宏达公司系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关系;被告宏达公司及张子林对被告杨国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国利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驾驶证系复印件有异议,行驶证有效期为2012年1月,不能证明事故时系合格车辆。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被告宏达公司及保险公司、张子林对被告杨国利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杨国利的付款凭证问题,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对该4份付款凭证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国利提供的证据3杨移峰的证言称肇事司机张子林没有超速,因无其它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国利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经庭后核对原件,肇事车辆已于2013年1月通过年检,系合格车辆,对被告杨国利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四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5日7时20分,被告张子林驾驶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大孟镇张疙瘩村路口时,与原告马书合之子马拴伟驾驶的豫AON29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疙瘩村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拴伟及豫AON290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杜荣江、赵永和死亡,刘福、刘自春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张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拴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马拴伟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支出停尸费1900元。豫AON290号轻型普通货车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牟价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车损为90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5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20元。 另查明:被告张子林系被告杨国利雇佣的司机,豫HB7895(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国利,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达公司,该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被告张子林已被中牟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两份,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其中豫HB7895号主车的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HQ895挂车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率。 又查明:马拴伟的扶养人数有:原告马书合生于1957年4月2日,系二级残疾等级,无劳动能力,应扶养20年;马拴伟之女马程淼生于2011年6月13日,发生事故时年满1岁零六个月,应扶养16年零六个月,原告只要求15年。 再查明:本院认定本次事故另案原告刘金荣、魏秀菊、杜瑞伟、杜庆伟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刘金荣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3890.48元;原告张树梅、赵田、刘素云、赵变芬、赵旗、赵广芬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赵田及刘素云生活费83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5987.2元;原告刘福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41416.52元、误工费9144.80元、护理费1129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69295.32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数额为323618.8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内损失数额为2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子林驾驶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马拴伟驾驶的豫AON29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处理,被告张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拴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除受害人刘自春未提起诉讼无法预留份额外,其他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应在各限额分项下核定各受害人的损失,然后按比例承担。被告张子林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原告要求其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与雇主杨国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达公司系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及被挂靠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杨国利、张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马拴伟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马书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20年÷2人)、马程淼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1.05元(5032.14元×15年÷2人)、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7524.94元×20年)、丧葬费17101.5元、车损9070元、评估费45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6102.75元。本次事故受害人马拴伟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数额为305662.75元、杜荣江的该项损失为223890.48元、赵永和的该项损失为225987.2元、刘福的该项损失为323618.8元,四案该项损失共计1079159.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书合等62313元(305662.75元÷1079159.23元×220000元)、在两份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313元;原告马书合等下余损失174313.83元[核定死亡伤残赔偿金305662.75元-交强险62313元+剩余车辆损失5670元(含施救费)再乘以70%],加上其他三案下余损失的70%共计693354.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书合等138273元(174313.83元÷693354.03元×550000元),由被告杨国利、张子林与宏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6579.83元(174313.83元-138273元+539元(评估费450元+停车费32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04586元,被告张子林、杨国利及宏达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6579.8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书合、朱风梅、丁静静、马程淼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二十万零四千五百八十六元; 二、被告张子林、杨国利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书合、朱风梅、丁静静、马程淼各种损失共计三万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八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马书合、朱风梅、丁静静、马程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2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1892元,由原告马书合、朱风梅、丁静静、马程淼负担5955元,被告张子林、杨国利及武陟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长 孙彦伟 审判员 袁国良 审判员 朱兆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