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181号 原告魏XX,女,生于1984年11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生于1979年9月14日,汉族。 原告魏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农历3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无故殴打。2013年7月份,原告怀孕,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反而和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原、被告更是经常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就连原告生孩子期间,被告不去医院签字、探视,拒绝支付生孩子期间的一切费用,依旧对原告不管不问,还是原告的父母从老家赶来对原告进行照顾。2014年4月18日孩子出生后,原告带着孩子无处可去,只好回到家中,被告不念夫妻之情,还是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以及父亲的职责,不给原告钱,还是原告的母亲拿钱来照顾原告。2014年7月13日,被告回到家中无故将原告殴打一顿,又将原告无情的赶出家门,现在原告还在哺乳期,有家不能回,有孩子不能看,剥夺了原告作为一个母亲对孩子的一切权利,身心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摧残,现在原、被告名为夫妻,但早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儿子18年的抚养费216000元(每月抚养费1000元,至到儿子18周岁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住院生孩子期间的相关费用23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本院(2013)牟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魏XX怀孕后,被告张XX对原告不管不问,不给任何费用,原告魏XX起诉后,法院判决被告张XX应给付原告魏XX扶养费,这笔费用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7张、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中牟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票据1张、中牟县卫生防疫站门诊票据1张、淮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淮阳县慢病医院门诊票据1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笺1份、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申请单3份、淮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患者一日清单10份,证明原告在生孩子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全部由原告的父母支付,被告在原告生孩子期间没有到医院看望过原告; 4、署名张XX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有外遇和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 5、头发1撮,证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将原告的头发揪下一撮,致使原告头皮受伤;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多次报警,城关派出所多次出警进行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婚后被告在外边工作,原告在家休息,原告所述被告无故把原告赶出家不属实,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原告所述被告在外面找女人是不属实的。为了给孩子一个圆满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XX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原告魏XX与被告张XX相识,同年4月18日(同年农历3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张**,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双方如能本着对家庭、对孩子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思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