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李某,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24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寻找,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四份;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身份、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的基本情况。 二、结婚证原件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登记情况。 三、荥阳市汜水镇老君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初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199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24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2月6日婚生一女刘某乙。现在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婚前虽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2006年外出打工,原、被告即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长年外出打工,无法尽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 审 判 长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