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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江西省九江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1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公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江西省九江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1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1月27日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于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为方便发包工程赚取利润,经预谋后,伪造浙江金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同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与被害人肖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四栋温室大棚工人工资保证金40万元。同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与被害人位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十栋温室100万工人工资保证金,而后安排位某某建造两栋温室大棚,安排肖某某建造一栋温室大棚。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被害人肖某某、位某某造成重大损失。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提供浙江金汇建设有限公司的材料不是让李某甲和李某乙伪造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公章,是让他们找类似的公司挂靠,对指控的伪造金汇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伪造浙江金汇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和公章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为方便发包工程赚取利润,经预谋后,伙同他人私刻浙江金汇建设有限公司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同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与被害人肖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四栋温室大棚工人工资保证金40万元。同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与被害人位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十栋温室100万工人工资保证金,而后安排位某某建造两栋温室大棚,安排肖某某建造一栋温室大棚。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支付位某某11万元工程款。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肖某某、位某某工程款,给被害人肖某某、位某某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5月,在没有金汇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与刘某某、李某乙在荥阳市王村镇丁村温室指挥部办公室内商量伪造该公司的印章用于谈业务。当时刘某某找出一份金汇公司的资质证书,后李某乙据此刻了金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并在指挥部门前将伪造的三枚印章交给其。后其用伪造的金汇公司印章分别与肖某某、位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肖某某工人工资保证金40万元,收取位某某工人工资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11月5日支付位某某工程款11万元(以车相抵)。
2.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述了为方便签合同,2013年5月其找出了一份金汇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商议伪造该公司的印章,后李某乙找人私刻金汇公司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该三枚印章由李某甲保管,在同肖某某、位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均使用了伪造的金汇公司印章。李某甲共收取肖某某、位某某二人工人工资保证金140万元。后以车抵款支付位某某11万元的工程款。
3.证人李某乙的供述,供述了其和李某甲、刘某某在丁村温室指挥部,李某甲提出和别人签订合同要有公章,没有公章施工队不会信,后刘某某给其提供了金汇公司的名称,让其私刻了金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其刻好公章后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使用伪造的印章分别与肖某某、位某某签订了合同。
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陈述了其与李某甲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加盖的是名称为金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来其向金汇公司打电话得知金汇公司在河南没有项目,并且该公司并无李某甲此人。该工程李某甲共收取其40万元的工人工资保证金,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未退还其所交的工人工资保证金。
5.被害人位某某的陈述,陈述了其与李某甲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加盖的是名称为金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其从电脑上查得金汇公司电话,金汇公司称在河南并无项目,公司也没有李某甲此人。该工程李某甲共收取其100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未退还其所交的工人工资保证金。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6月其和肖某某在荥阳市王村镇丁村温室项目部同李某甲签订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李某甲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收取了他们40万元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实了李某甲分别与肖某某、位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上均加盖了印有“浙江金汇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8.浙江金汇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金汇公司与辉起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李某甲、刘某某不是金汇公司的员工,金汇公司也没有委托李某甲、刘某某使用该公司的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并附证明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行政专用章印模。
9.荥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李某甲、刘某某签订合同所使用的浙江金汇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包括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行政公章)均系伪造。
10.收据一份,证实李某甲采用以车抵款的方式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位某某11万元的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向李某甲、李某乙提供浙江金汇公司资料是为让二人找类似公司挂靠,并非让二人伪造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刘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其提供了浙江金汇公司的资质材料,后其和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决定用该公司名称刻了公司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有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刘某某参与商讨了私刻浙江金汇公司印章,并提供了金汇公司的资质材料,李某乙据此找人伪造了浙江金汇公司的三枚印章,故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以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以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私刻的印章等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尹永胜
审 判 员  赵晨昊
人民陪审员  陈文鑫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淑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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