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荥阳市豫龙镇晏曲村绳金东头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用拳头将袁某某右侧胸部打伤。经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伤情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袁某某右侧胸部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病例、鉴定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等部分票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意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荥阳市豫龙镇晏曲村绳金东头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用拳头将袁某某右侧胸部打伤。经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伤情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袁某某右侧胸部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于2013年12月16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因伤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690.33元,鉴定费830元,护理费为636.5元(29041元/年÷365×8天=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为160元(20元/天×8天=160元),误工费为4020.33元(24457元/年÷365×60天=4020.33元),交通费500元,以上物质损失共计11077.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病例、鉴定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造成了一定物质损失,因此,陈某某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赔偿手机财产损失9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交了手机购买时的发票,未能提交手机被被告人毁坏的证据及修理费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445.1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1077.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医疗费4690.33元,误工费4020.33元,护理费636.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830元,共计11077.16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尹永胜 审 判 员 赵 睿 人民陪审员 平明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