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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黑某某,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号。因涉嫌犯滥伐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黑某某,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娴静、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黑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擅自采伐杨树。经现场勘查,被采伐的树木均为杨树,现场遗留伐根共计133个,经对现场遗留伐根测量、检尺,被伐的133棵杨树立木蓄积为:37.3604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在荥阳市广武镇人民政府进行索河河道治理、附属物清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黑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其购买的张某等人种植在河道的杨树进行采伐。经荥阳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现场遗留杨树伐根133个。经对现场遗留伐根测量、检尺,被伐的133棵杨树立木蓄积为:37.3604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黑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到荥阳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黑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黑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吴松霞
审判员  赵晨昊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芳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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