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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抓获,同年5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抓获,同年5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荥阳市与被害人汪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人鲁某某用拳头捶打汪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汪某某左侧眼眶受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左眼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回家的路上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纠纷,在争执中用拳头将被害人汪某某眼部打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左眼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其左侧眼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吴松霞
审 判 员  尹永胜
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芳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