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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白江伟(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白江伟(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22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年7月26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9年8月11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生育次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被告变化巨大,不尽照顾家人的责任,整天只顾钓鱼取乐,经常赌博,夜不归宿,在六年的婚姻中,被告多次对原告施暴,原告多次立下保证却一再食言,一犯再犯,双方感情已消失殆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有一些不属实,被告以前确实有赌博、钓鱼的毛病,但被告对原告仍有夫妻感情,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希望考虑到两个孩子的因素,回心转意,被告将努力挣钱维持家庭的和睦幸福,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荥阳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14年2月10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保证改正错误的事实;
3、原、被告在QQ空间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遭受被告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22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年9月26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9年8月11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24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大约在2010年,原、被告发生小口角,被告将原告从楼梯上推下去,致使原告膝盖红肿。2014年2月9日,原告及其朋友和被告及其父母一前一后到同一饭店吃饭而相互遇见,双方因原告不陪被告父母吃饭和原告回家过晚而发生口角,因原、被告均饮酒,二人情绪激动,被告将原告的脸部打成淤青;次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不再打牌、不再夜不归宿、工资由双方共同处置。2014年9月3日,原、被告才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又生育二子王某乙、王某丙,近年来双方虽因小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被告在事后积极承认错误,在庭审中被告又表示以后做到孝敬父母,不再使用家庭暴力,改掉赌博、钓鱼嗜好,且双方分居时间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