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强,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5月被郑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6日被郑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实际羁押),同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2月25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建强骑车到荥阳市河阴路建业超市南边停车处,趁失主任某某停车时,将任某某挂在车把上挎包内的一部手机(中兴ZTE-TU880)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7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2年6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建强骑车到荥阳市成皋市场,趁失主王某某买菜时,将王某某放在所骑电动车车篓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手机一部(华为T1600)。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2年6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建强骑车到荥阳市索河路西段元丰鞋业店内,趁失主王某试鞋时,将王某放在旁边凳子上挎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各失主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文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建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建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6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建强骑车到荥阳市河阴路建业超市南边停车处,趁失主任某某停车时,将任某某挂在车把上挎包内的一部手机(中兴ZTE-TU880)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7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2年6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建强骑车到荥阳市成皋市场,趁失主王某某买菜时,将王某某放在所骑电动车车篓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手机一部(华为T1600)。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2年6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建强骑车到荥阳市索河路西段元丰鞋业店内,趁失主王某试鞋时,将王某放在旁边凳子上挎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任某某、王某某、王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文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建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晨昊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平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