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仁全,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香田,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仁全、胡香田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仁全,被告人胡香田及其辩护人杨善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胡仁全、胡香田窜至濮阳市胜利路银街地下商场11号入口处,由胡仁全撬锁,胡香田望风,将被害人管某某停放的美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31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仁全、胡香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3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仁全、胡香田窜至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百姓量贩门口处,由胡仁全撬锁,胡香田望风,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的黑马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287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仁全、胡香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视听资料及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仁全、胡香田窜至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百姓量贩门口处,由胡仁全撬锁,胡香田望风,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飞越战鸽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248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仁全、胡香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视听资料及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仁全、胡香田窜至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田村集,由胡仁全撬锁,胡香田望风,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的济南轻骑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268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仁全、胡香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视听资料及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6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胡仁全、胡香田窜至濮阳市绿色庄园门口处,由胡仁全撬锁,胡香田望风,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34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仁全、胡香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胡仁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胡仁全、胡香田共盗窃5起,盗窃物品价值1288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仁全、胡香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均已犯有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胡香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胡仁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胡仁全、胡香田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仁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止) 二、被告人胡香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 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