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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文才,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文才,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才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文才窜至濮阳市茂名中路濮阳市龙乡陵园有限公司销售部,将被害人陈某某办公室内的黑色联想牌B49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000元)、黑色索尼牌CX100E摄像机1台(价值738元)、现金2310元、被害人吕某某办公室内的黑色联想牌Y46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3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文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吕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刘某、鲁某、朱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文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胡文才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文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 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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