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吉彩,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吉彩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吉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吉彩窜至濮阳市江汉路华龙区一中门口处,将他人停放于此的1辆自行车盗走,后又窜至濮阳市长庆路“一号公馆”KTV北侧,将被害人滑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12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吉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滑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7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吉彩窜至濮阳市五一路油田第十中学门口处,将他人停放于此的1辆“凤凰”牌自行车盗走,后又窜至濮阳市五一路中原油田钻井二公司门口处,将他人停放于此的一辆“捷安特”牌折叠自行车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共计25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吉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吉彩窜至濮阳市任丘路与玉门路交叉口处,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1辆“济南轻骑”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177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吉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吉彩盗窃3次,盗窃金额共计313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吉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吉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吉彩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吉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