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胜峰,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胜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濮阳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开州路交叉口东侧时,将三轮摩托车逆向停放在机动车道上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血醇检验,刘胜峰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81.06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胜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桑某某、常某某、管某某、李某某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刘胜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胜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胜峰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胜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