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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胜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胜超,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胜超,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胜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胜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唐胜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冀A5H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乙烯家属院北门西侧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豫A7BX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唐胜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唐胜超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2.65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唐胜超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7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胜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抓获证明及民事和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胜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唐胜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唐胜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唐胜超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胜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俊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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