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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太,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太,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国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濮阳市铁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技大道交叉口东100米处时,撞在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王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张国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国太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民事部分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张国太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巴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徐镇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照片、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张国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国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国太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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