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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峰,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峰,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振峰酒后驾驶豫J99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撞在等信号灯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豫JW6XXX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尾部,致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又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JZ6319号“本田雅阁”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张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振峰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404.93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民事部分经双方自愿协商,被告人张振峰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张振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振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振峰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振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俊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