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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泽奇、吕亭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泽奇,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取保候审,2014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泽奇,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家霖,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亭杰,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奇、吕亭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泽奇及其辩护人尚家霖、被告人吕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泽奇在濮阳市华龙区王助镇花西村家中,将9只病死猪屠宰后卖给被告人吕亭杰30斤。吕亭杰明知其购买的上述猪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将其中的2斤猪肉用于制作白吉馍并销售。经鉴定,张泽奇生产、销售的猪肉为病死猪肉产品。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泽奇、吕亭杰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泽奇及其辩护人尚家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另辩护认为,张泽奇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确已悔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亭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泽奇将从他人手中低价收购病死猪8只及在河沟边捡拾病死猪1只,在濮阳市华龙区王助镇花西村其家中屠宰,得到猪肉100余斤。后张泽奇以每斤5元的价格将上述猪肉销售给吕亭杰30斤,从中获利150元。吕亭杰明知该猪肉不符合安全标准,仍将其中的2斤煮制加工后制作成白吉馍在濮阳市绿色庄园门口销售。同年10月10日,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在张泽奇家中当场查获猪皮9张、猪肉60斤及肉钩、屠刀等屠宰工具。经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被查获的猪肉系病死猪肉产品。

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张泽奇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泽奇、吕亭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报告、证据材料登记表、采样(抽验)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留验决定书、调查通知书、行政处罚立案审评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询问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王助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证明、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奇、吕亭杰生产、销售病死的猪肉制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已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张泽奇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吕亭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泽奇、吕亭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泽奇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泽奇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确已悔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吕亭杰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泽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吕亭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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