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辉,绰号“小八”,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广辉于2014年8月31日下午3时许,窜至濮阳市胜利路天桥小区“景阳冈”烟酒副食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柜台旁挎包内现金2670元(还是2000余元)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刘利花发现后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高某某、谢某某、刘某、李某某证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原油田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视听资料,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巴彦镇第一派出所户籍证明,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赃款照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李广辉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广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广辉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广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