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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庆云,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曾因赌博于2009年7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庆云,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曾因赌博于2009年7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凤英,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云及其辩护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王庆云担任河南增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从中获取提成,非法吸收被害人房某某、刘某某、田某某、于某甲、袁某某、翟某某、赵某某、于某乙、龙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杨某某、伍某、闫某、房某某、巴某某存款共计140余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庆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庆云认罪态度较好,在大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的情况下又主动退出部分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河南增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负责人为史某某,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项目投资、工业项目投资、商业项目投资、投资咨询等业务。同期,该公司聘任被告人王庆云为业务负责人,协助史某某工作。

2011年1月份至同年12月份,被告人王庆云在河南增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责业务期间,在公司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被害人房某某、刘某某、田某某、于某甲、袁某某、翟某某、赵某某、于某乙、龙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杨某某、伍某、闫某、房某某、巴某某存款共计143.85万元。案发前,支付被害人利息共计12万余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本金共计63万余元。本案侦查期间,王庆云又向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退赃款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房某某、刘某某、田某某、于某甲、袁某某、翟某某、赵某某、于某乙、龙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杨某某、伍某、闫某、房某某、巴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退还客户投资款登记表相印证,另有濮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调取的银行明细账、公司注册材料、委托理财中介合同及收款凭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庆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案发前后已退还大部分赃款,王庆云到案后又主动退出部分赃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王庆云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庆云认罪态度较好,在大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的情况下又主动退出部分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庆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退赃款20万元,由扣押单位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吕 茵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井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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