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百军(曾用名:李前进),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任集派出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同年6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以涉嫌犯抢夺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百军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百军伙同苏廷洲(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沿濮阳市黄河路自东向西行至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临河寨村南时,李百军驾驶摩托车追上被害人栾某甲、栾某乙共骑的摩托车,苏廷洲将放在摩托车车筐内的女式手提包2个抢走,内有现金767.7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2部。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百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百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百军与苏廷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驶一辆红色钻豹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窜至濮阳市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临河寨村南,李百军驾驶摩托车超过前方行驶的被害人栾某甲、栾某乙共同驾驶的摩托车后,坐在李百军驾驶车辆后座上的苏廷洲乘栾某甲、栾某乙不备,将其二人放在车筐内的女式手提包2个抢走,内有现金767.70元,三星牌手机1部和诺基亚牌手机2部。栾某甲、栾某乙当即呼救并追赶,附近的彭跃红、王亚伟听闻后驾驶轿车帮助被害人追赶其二人。在逃跑过程中,苏廷洲将抢来的手提包丢弃,苏廷洲持刀挥舞,持刀挥舞抗拒抓捕。后李百军与苏廷洲驾驶的摩托车被彭跃洪、王亚伟的轿车逼倒在地,李百军逃跑,苏廷洲被当场查获。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星牌A388型手机价值150元;诺基亚牌5233型手机价值200元;诺基亚牌6120Ci型手机价值200元,3部手机价值共计5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百军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31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百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栾某甲、栾某乙陈述,同案人苏廷洲供述、证人彭某某、王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辨认笔录,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鹿邑县公安局任集派出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第五分局案发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赃物照片,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鹿邑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百军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抢夺罪。李百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百军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百军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百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