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合善,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合善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合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中午12时许, 被告人王合善在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后漳消村砖厂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启动制砖机,将正在检修机器的被害人张某某轧在制砖机内,致其当场死亡。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 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合善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合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后漳消村砖厂系王某某、卓某某等六人合伙成立,未依法在工商管理部分注册登记,被告人王合善系该长雇佣工人。2014年7月9日中午12时许,王合善在上述砖厂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启动制砖机,将正在检修轮碾的被害人张某某当场碾轧致死。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系胸腹部多脏器破裂死亡。案发后,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后漳消村砖厂合伙人王某某等六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已履行完毕。王合善的家属通过贾培忠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王合善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合善在家属的陪同下到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合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崔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卓某某、谢某某等人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现场照片,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王助工商所证明,赔偿协议,赔偿款收到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合善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生产、作业安全,已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王合善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合善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合善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合善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