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波,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5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申勇(曾用名申志钢),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于1996年8月20日被河南省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2014年7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波、申勇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波、申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海波、申勇伙同他人预谋后,以王海波名义从濮阳市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豫JDDXXX号江淮牌轻型客车一辆。次日申勇联系了被害人李某某,王海波向李某某谎称该车为其姐夫所有,以该车做质押,骗取李某某现金3万元。案发后,车辆追回并发还濮阳市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赃款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王海波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2014年5月20日将王海波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波、申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情况说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波、申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均已犯有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申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海波、申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海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申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刑罚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申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 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