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隆古乡,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海波,男,1983年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告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海波在潢川县城关航空路张国拉面馆吃饭时碰见李XX,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海波追撵李XX至潢川城关域丰园酒店东面夹道,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海波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李XX身上乱捅,致李XX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海波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2170.86元。 被告人王海波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海波在潢川县城关航空路张国拉面馆吃饭时碰见李XX,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海波追撵李XX至潢川城关域丰园酒店东面夹道,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海波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李XX腹部捅,致李XX胃破裂,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二级。案发后,李XX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9980.86元,转诊费2800元。 另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省直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XX陈述:2014年2月19日23时许,我在张国拉面馆吃饭,一个东北人喊我,这东北人原来我通过代X认识的,我欠他1000元钱。这东北人说:好久没见了,一会聊聊。我没说话,吃了饭就走了。那东北人跟着我,走到移动公司门口那,上来向我要钱。我说欠你多少钱还你多少。那东北人就拿出扎子朝我肚子上捅一刀,他挣脱后跑了。 2、辩认笔录:经李XX辩认王海波就是捅伤他的人。 3、证人王XX证言:2014年2月19日夜,我在域丰园值班,一个年青人被捅伤,跑来让我帮报警。我帮他拦个的士,他上车到医院了。 4、鉴定意见:李XX腹部创口,致胃破裂,符合重伤二级。 5、诊断证明。 6、抓捕经过。 7、被告人王海波供述:我在航空路吃宵夜碰到李XX,我喊他,李XX知道欠我钱,让我给跟他走。走到域丰园侧面那条道,我上前跟他说话,找他要我以前跟他在三门峡看场子的工钱。他说没钱,还动手打我,我急了,拿出水果刀朝他挥几下,我就跑了。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转诊费用及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海波与人发生争执、厮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法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980.86元、转诊费2800元、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护理费278.64元(8475.34元÷365天×12天)、误工费278.64元(8475.34元÷365天×12天),合计24058.14元。其要求的伤残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海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24058.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