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显洲,男,1967年出生,住潢川县付店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显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被告人耿显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耿显洲酒后驾驶豫S3888J三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春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春申路与跃进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潢川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耿显洲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67.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耿显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耿显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耿显洲酒后驾驶豫S3888J三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春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春申路与跃进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潢川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耿显洲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1.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耿显洲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耿显洲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显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耿显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显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艳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兼) 张军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