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1985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五里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叶中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6时35分,被告人董XX驾驶豫S3C868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城关镇春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双亮超市门前南侧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徐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徐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徐XX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7日1时死亡。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董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1、认定被告人董XX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系自首;3、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05173.30元;4、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6时35分,被告人董XX驾驶豫S3C868号小型轿车从潢川县城关镇春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驶出绿化带由北往南左转弯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徐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徐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XX拨打120并陪同医护人员将被害人徐XX送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并支付治疗费105173.30元。被害人徐XX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7日死亡。被告人董XX于2014年5月23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董XX赔偿被害人徐XX近亲属经济损失2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X甲的证言,我父亲从世博工地回家拿工具,我要他手机,是陈XX接的,她说我父亲被车撞了,现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我去后见我父亲坐在那打吊瓶,边上站一男(不是董XX,是董XX亲戚)一女(陈XX),后来医院建议我们转到信阳中心医院,陈XX和一男同志一起随救护车到信阳中心医院治疗。 2、证人陈XX的证言,5月22日16时40分,我在金太阳接我大儿,我丈夫董XX打电话说出了交通事故。我回家正好救护车赶到,我跟着救护车和伤者去医院了,我让我丈夫去找钱。当伤者在急诊室坐着输水,我丈夫来了扶着他,伤者儿子也来了,经查结果出来,医生让转院,我和董XX还有伤者的儿子在医院找的120急救车,跟车将伤者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 3、证人和XX、冯XX的证言,开车送伤者去信阳,车上除了病号和医生,还有伤者儿子、女儿,肇事方两口。 4、辨认笔录:冯XX于2014年6月21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辨认跟车的男子是11号(董XX)。 5、被告人董XX供述,5月22日16时40分,我从家出来开我爱人的奇瑞轿车左转掉头,准备到金太阳幼儿园接小孩,在掉头中车头刚从路花坛中间露个头,车与一由北向南的电动车相撞(当时我刹车),我车左侧前角与电动车前面接触,对方连人带车摔到路中间。我立即报120,我和爱人去潢川县人民医院陪同伤者检查治疗。后我和伤者一起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今天(23日)我从信阳回来就赶过来了。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徐XX严重颅脑损伤死亡。7、徐XX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 8、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0、视频截图:5月22日17时18分,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一楼走廊,董XX搀扶伤者的图片。 1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豫S3C868小型轿车制动性能正常,左前保险杠雾灯上侧为事故撞击部位。 12、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董XX机动车驾驶证2010年5月19日领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6年。 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肇事轿车车主是陈XX,无保险。 14、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董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XX辩解“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辩护人辩护:“认定被告人董XX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结论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人董X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表明其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05173.30元;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董XX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