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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某、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

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后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后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至17日,被告人易某某、龙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他人将其二人购买位于息县八里岔乡伍底下村刘庄组西南鱼塘两侧及养鸭场四周的杨树砍伐共计234棵。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计算,共计33.3977立方米(蓄积)。被告人易某某在砍伐现场被息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八里岔乡伍底下村证明材料、八里岔乡派出所证明;现场勘查被伐树木根径检尺蓄积计算表及现场照片;证人杨保华、郑玉华、王成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龙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龙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某、龙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恒

审判员 陈立生

审判员 熊承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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