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0月2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6时40分,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豫S65067自卸低速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陈棚乡王庄沙场路口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汪某某碾伤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0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汪某某亲属280000元,其亲属对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返还物品凭证、赔偿凭证、谅解书、收条;证人戴某、宗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熊承建 代理审判员 樊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