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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女,194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
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女,194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0月3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燕,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朱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0时30分,被告人石某某在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包庄东组邹某某家门口因琐事与其发生争吵、厮打,双方均手拿铁锹互相捣对方,邻居包某某在其二人中间面对被告人拉架时,被被告人石某某用铁锹将其鼻子捣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
2014年4月21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包周氏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石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包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000元,包周氏及亲属自愿申请撤诉,表示谅解,并希望法庭对石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石某某无前科证明、民事调解协议、撤诉书、领款条;证人邹某某、史某某、包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恒
审 判 员  陈立生
审 判 员  熊承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樊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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