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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6日被息县
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生产黄豆芽时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在息县曹黄林镇许店街上销售。2013年10月30日10时许,息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当场提取其生产的黄豆芽送检,发现该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梁学清等人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黄豆芽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息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根据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销售范围综合考虑判处罚金的数额。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经过息县社区矫正机构庭前调查,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的社会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恒
审 判 员  陈立生
代理审判员  樊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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