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SK5346轻型货车,沿息县路口乡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乡邮政所门前路段时与王某甲驾驶的豫S5706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刮碰,致两车受损。2014年8月11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2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6mg/100m1。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给王某甲各项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豫SK5346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盗抢信息、无前科证明、驾驶人王某某信息查询单、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酒精测试、到案经过、鉴定文书及鉴定委托书、血液鉴定酒精含量报告单;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位置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判处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熊承建 代理审判员 樊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