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10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得知其干妈熊克梅等人在息县白土店乡街村经营的门市部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因购买的啤酒质量问题发生撕扯,遂赶到现场用拳头对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击打,致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8月29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并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余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民事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证人李某、黄某某、刘某、时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恒 审判员 陈立生 审判员 熊承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