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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
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因为用电在本组村民姜某某(系堂妹夫)家与姜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厮打,周某某遂用拳对姜的面部击打,致其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4年2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调解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姜某某医疗费等损失33000元,姜某某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2014年2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周某某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人梁某某、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4)BⅡ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陈立生
审判员 熊承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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