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高XX,女,汉族,1961年出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何店村。 原告王X,女,汉族,1993年出生,住潢川县付店镇尤树店村。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向峰,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乙,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何店村。 原告高XX、王X诉被告张X乙土地租赁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王X诉称,2013年底,潢川县产业集聚区把我们村民组土地征用生活费补偿款拨到村民组,经村民组会议协商每人分得生活费款107142.83元,二原告当时不在家,村民组把二原告生活费拨付到被告张X乙账上,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催要生活费款,被告讲:“此款存在我账上,给你利息”,原告坚决不同意,经村民组组长崔XX和会计陈XX多次调解,请被告张X乙把原告生活费退还给原告,被告至今还是不退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刻退还崔寨西村民组分给原告的生活费合计款214285.66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乙辩称,原告王X的请求不存在,被告不承认王X的请求,钱只有原告高XX的,分的钱只有10713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高XX与张XX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4月29日,二人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期间,原告高XX将户口迁到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何店村崔寨西村民组张XX户口簿上。2012年2月(农历)张XX因病去世。2013年,高XX所在村民组将其征地生活补助款107130元转到被告张X乙账户上,后原告高XX多次找到被告张X乙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XX所得补偿款107130元转到被告张X乙账户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将原告应得补偿款转付给原告,其长期拒不退还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王X请求被告张X乙退还补偿款,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X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高XX补偿款10713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从2014年3月31日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XX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X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4元,由原告王X负担2074元,被告张X乙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枫 审 判 员 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磊 |